【保安管理】北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规定
来源: | 作者: 佚名 | 发布时间: 2023-10-27 | 1118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0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0号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医院安全管理,维护医院安全秩序,惩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务人员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院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医警联动、依法处置、共同维护的原则。

  第四条  医院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安全秩序。
医务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威胁、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不得侵犯医务人员人格尊严。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医院安全秩序提供保障,指导、监督卫生健康和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健全完善涉医投诉举报信息通报、医疗纠纷调解和医警联动机制,统筹解决医院安全秩序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措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指导、监督医院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二)制定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考核评价机制,开展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检查;
  (三)指导、监督医院制定安全保卫、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处置演练;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涉医投诉举报,组织、指导医院处置重大涉医安全事件,及时发布信息。
  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医院制定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督促医院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检查、指导医院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和安全检查工作;
  (三)组织开展对医院的日常巡逻防控,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出警、快速处置、依法惩治。
  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公布医院禁止、限制携带物品名录。
  第八条  医院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医院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投入,为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提供必要保障,监督、检查医院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消除和减少医院安全秩序隐患;
  (二)督促医院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应急处置和风险防范能力;
  (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置重大涉医安全事件。
  第九条  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行实名就诊和非急诊预约挂号,改善诊疗环境,提升就诊体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二)建立健全医院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涉医安全事件分级处置机制和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三)建立医务人员安全防范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医疗服务水平,增强医务人员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四)建立医疗纠纷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对医疗纠纷进行摸排分析,预防、减少和妥善化解医疗纠纷;
  (五)明确治安保卫专门机构,组织开展日常安全秩序维护工作;
  (六)发生涉医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开展应急处置。
  第十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与公安机关,医院与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会商通报信息,分析医院治安形势,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进行风险评估预警,协同处置涉医安全事件。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单位建立全市医院安全保卫信息平台,共享共用医疗纠纷信息、高风险就诊人员信息、涉医110警情和涉医案件违法犯罪行为人数据等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可能引发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医疗纠纷和其他涉医安全隐患提前介入,开展预防处置,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教,警示行为后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警务室,配备必要警力;警务室与医院治安保卫部门联合办公。医院应当为警务室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警务室民警应当加强对医院日常安全保卫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医院做好安全防范系统建设,开展巡逻、防控、处置工作。
  对未设立警务室的医院,属地公安派出所和医院治安保卫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工作机制,落实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四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规范投诉处理程序,做好宣传疏导工作,引导投诉人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发生医疗纠纷,医院医患关系调解部门应当立即派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积极化解纠纷;对可能引发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医院负责人应当及时介入处理。
  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根据医院规模、病床数、日均门诊量等实际情况,按照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及相应器械和装备,对门诊、住院部等区域开展安全巡查,对急诊等重点区域24小时值守。
  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系统,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安全监控中心,实行医院内主要通道、重点区域视频监控全覆盖。
  医院应当在急诊室、诊疗科室、医生办公室、护士站、安检口等重点部位配备一键报警装置,与安全监控中心和警务室联网,并接入属地公安派出所。
  医务人员触发一键报警装置,民警和医院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立即到现场核实情况,果断制止违法行为,将违法行为人带离现场。
  第十七条  医院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根据需要在医院入口或者重点区域入口进行安全检查,严防禁限物品进入医院;医院应当为急危患者设置安全检查绿色通道。
  医院应当选择具有安全检查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从事安全检查工作;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安全检查技能,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进入医院的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因身体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接受设备安全检查的,应当接受人工检查。人工检查应当保护被检查人员的隐私;对女性人员进行人工检查,应当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进行。
  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医院有权拒绝其进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